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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确权纠纷的评审终审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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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年颁布的《商标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商标评审委员会隶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门受理裁决商标确权案件,不参与商标局的商标申请、审查和注册工作,独立行使终审权。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服的;异议人或被异议人对商标局异议裁定不服的;注册在先的商标权人对他人注册未满一年的商标有争议的;注册人对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转让申请不服的;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续展注册申请不服的;对注册不当商标申请撤销的,均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或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或裁定为终局决定或裁定,当事人和商标局均须执行。实行商标评审终审制,有利于维护商标确权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当事人因商标确权事宜与商标主管机关或当事人之间的纠纷。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对商标评审终审制原则作出重大调整,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再行使终局决定权,当事人如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或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的修改,将商标行政确权工作置于司法监督之下,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商标确权制度,使商标确权制度完全与国际接轨。
二、1993年《商标法》的修订
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保护商标专用权的需要,《商标法》实施十年后,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的议案,对《商标法》作了九条修订,并颁布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修订后的《商标法》,扩大了商标保护范围,完备了商标注册程序,加大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一)扩大了商标保护的范围
修订前的《商标法》只对商品商标予以注册和保护,修订后的《商标法》增加了对服务商标的注册和保护。对服务商标实行注册保护,有利于鼓励商业、服务业、金融业、保险业、保险业、建筑业、旅游业、文化娱乐业等行业的经营者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推动我国第三产业的健康发展。同时,《商标法》颁布之后,我国相继加入《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作为《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的成员国,由于世界上有100多个国家已注册和保护服务商标,要求来我国申请注册和保护服务商标的外国企业越来越多,注册和保护服务商标是我国履行公约和协定应尽的义务,也有利于我国企业享受公约和协定规定的正当权益。
(二)加大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修改后,进一步提高了对尚未构成犯罪的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额度,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下的罚款,或者处以侵权所获利润5倍以下的罚款。对于假冒商标罪,虽然1979年《刑法》第127条作了规定,但与现实情况相比,责任主体偏窄,量刑幅度偏低,不能适应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需要。修订后的《商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一是明确规定了商标侵权行为的内容,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划清了罪与非罪的界限;二是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作了明确规定,并把责任主体扩大到任何人,最高刑期从三年提高到七年;三是对于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以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规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内容;四是对于那些支持、纵容、袒护、包庇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也规定了刑事责任。这些规定,加大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惩治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分子,进一步加强了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基本上采纳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的内容,也将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分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三种。
(三)增加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
1983年颁布的《商标法》对于地名作商标未加限制,实践中带来不少问题。主要是地名缺乏显著性,不利于同一地方同一行业间的公平竞争;有些不是当地的企业,滥用地名标识,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修改后的《商标法》,将1988年《商标法实施细则》有关禁止地名注册商标的规定提升到法中,禁止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四)增加商标使用许可的规定
商标使用许可制度的优越性是社会公认的,但一些不发达地区的被许可人使用发达地区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地址,不标明自己商品的真实产地,欺骗消费者。对此,人大常委会委员在讨论中要求加强对商标使用许可的管理。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五)对注册不当商标的撤销规定
注册不当商标,主要是指违反《商标法》有关禁用条款,或者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这一内容在1986年就有人提出建议,1988年进入《商标法实施细则》,1993年提升到《商标法》中。根据该规定,对于注册不当商标,商标局可以依职权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个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
三、2001年《商标法》的修订
2000年下半年,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立法机关决定加快《商标法》的修改进程。2000年10月1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北京召开修改《商标法》征求意见会,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确定了修改《商标法》的基本思路。根据TRIPS协议规定,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拟定了《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上报国务院审议。2000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于同年11月29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00年12月22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了该草案。2001年4月2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第二次审议了《商标法修正案(草案)》。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对我国《商标法》作了重大修改,并决定从12月1日起实施新修改的《商标法》。
此次《商标法》的修改,是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全面履行TRIPS协议的规定而作的修改,是我国颁布《商标法》以来的第二次修改。修改后的《商标法》共8章64条,其中新增23条、修改23条。
具体修改为:
(1)放开了商标权利主体;
(2)扩大了商标保护客体;
(3)完善了商标注册的禁用条款;
(4)增加优先权和展览会商标临时保护的规定;
(5)增加代理人或代表人注册商标的规定;
(6)明确规定异议、转让商标的权利生效日期;
(7)延长注册商标争议申请期限;
(8)商标行政确权增加司法审查程序;
(9)增加行政查处手段
(10)强化了商标保护力度;
(11)增加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
(12)增加临时禁令、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规定;
(13)加强对商标注册、管理、复审工作人员的监管。
五、《商标法实施细则》的制定和修订
在《商标法》起草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着手对《商标法实施细则》进行调研论证。
《商标法实施细则》是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制定的,规定实施《商标法》的注册程序、手续、书件及一些具体要求。198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不分章节,共三十四条。其主要内容为:一是取消了《商品质量规格表》,但要求在申请书中填写商品的质量标准,分国标、部标、行标、自定标准四类。二是把监督管理商品质量仍作为商标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应当主要在商品流通领域内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三是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不齐备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四是对商标局驳回申请、异议裁定、撤销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或对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款、处理商标侵权决定不服的,因特殊原因不能在15天期限内提出复审或诉讼的,可以两次申请延期,但每次延期不得超过30天。五是取消《核准商标通知书》,经过审定的商标,在《商标公告》上刊登初步审定公告。六是规定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并附送省、自 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七是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时,对构成侵权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封存或收缴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或包装上的商标,根据情节予以通报;被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八是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包括擅自制造和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被侵权人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直接向检察机关控告和检举,由检察机关处理;向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检举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1988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对《商标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实施。此次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与《商标法》对应,分七章,共四十九条,比198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增加+五条,它对以下内容作了规定和完善:一是对商标申请主体资格作了进一步限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仅是依法登记的而且要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事业单位不仅依法登记而且要具有法人资格。二是增加商标代理制的规定,但国内申请人办理商标注册事宜,可以由申请人所在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转,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组织代理。三是禁止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但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四是增加申请商标要求优先权的规定,但具体程序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规定办理。五是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或买卖商标标识,对违反者予以制止,收缴商标标识,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如销售自己注册商标标识,商标局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如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则依法处理。六是增加了行政复议程序,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商标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限期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七是加大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对商标侵权案件的罚款额度由五千元以下提高到“非法经营额20%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两倍以下”。八是增加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驳回续展、驳回转让的复审和注册不当商标撤销的裁定。
1993年《商标法》修改之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即着手《商标法实施细则》的修改工作,6月 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务院上报《商标法实施细则》修改草案。7月15日,国务院批准《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次修订,同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实施。199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对以下内容作了修改和完善:
一是放宽了对申请人主体资格的限制,商标申请人不再是1 988年《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的“依法登记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以及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而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二是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纳入商标法律保护范围,即“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三是取消商标核转制,引入商标代理制。
四是增加对“公众熟知的商标”的保护规定,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商标局可以依职权撤销该注册商标,任何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
五是增加申请补正程序,对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书件基本符合规定,通知申请人限期按指定内容补正,限期内补正的保留申请日期,未作补正或者超过期限补正的予以退回。
六是增加审查意见书程序,即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可以修正的,发给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限期修正,未作修正、超过期限修正或即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可以修正的,发给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限期修正,未作修正、超过期限修正或者修正后仍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驳回申请。
七是明确了商标注册各项程序的期限。
八是进一步完善了注册不当程序,明确了注册不当的具体行为,增加了商标局撤消注册不当商标的规定。
九是加强对《商标注册证》的管理,对伪造或涂改《商标注册证》的,由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二万元以上的罚款,并收缴伪造或者涂改的《商标注册证》。
+是加强对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管理,加大对商标使用许可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十一是具体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时行使的职权以及制止侵权行为采取的措施。
《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对于申请转让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注册人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要求商标申请人交回原《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还。这样规定,在实践中,既增加了申请人和商标局的负担,又容易使《商标注册证》丢失,而且也无必要附送《商标注册证》。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回复《关于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同年5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局令形式发布,对《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改变了原来对《商标注册证》加注发还的做法,并决定从5月15日起实施。对于办理注册商标变更、转让等事项的,不再附送原《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1999年4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发布局令对《商标法实施细则》中有关续展规定作了相应修改,申请商标续展注册时不再附送《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同年5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发《关于办理商标续展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对1988年11月1日后递交申请并取得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以及1988年11月1日后曾续展的注册商标,申请续展时不再附送《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
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我国《商标法》作了第二次修改。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商标法》之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从2001年初开始《商标法实施细则》的第三次修改工作。上半年拟出修改草稿。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商标法修正案》之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根据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逐条梳理,完成《商标法实施细则》修改草稿,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将《商标法实施细则》修改草稿下发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征询意见。在汇总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召开局务会议研究讨论,并于12月27日将《商标法实施细则》修改稿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2年8月3日,国务院颁布《商标法实施条例》
为进一步完善商标法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制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商标评审规则》、《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商标印制管理办法》、《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等一系列与《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相配套的行政规章。一些地方因地制宜,制定了一些地方性的商标法规和规章,从而形成了以《商标法》为基础、内容比较健全的现代商标法律体系。(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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